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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个人破产制度中的自由财产制度

来源:用户上传      作者:李宛笑

  摘要:自由财产,又称豁免财产,是指在个人破产制度下,破产清算程序后可以由破产债务人自由支配的财产,通常由法律规定或法院酌情决定的。建立自由财产制度的目的是保障破产人及其亲属的基本生存。关于自由财产,不同的国家和地区的立法倾向各不相同。目前,我国还没有个人破产制度,但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个人破产制度缺失所带来的的一系列问题逐渐显现出来,个人破产制度的构建迫在眉睫。而自由财产制度是构建个人破产制度不可避免的问题,我们可以借鉴外国的先例,对这一问题展开思考。
  关键词:个人破产制度 自由财产制度 自由财产范围
  自由财产制度是特别存在于个人破产制度中的一项制度。设立自由财产制度的目的是保证破产债务人在破产后的基本生活,也在某种程度上为其重新起步提供了基础。
  一、自由财产的立法目的
  (一)保障基本人权,体现社会文明
  人权是指“人,因其为人而应享有的权利”,其中生存权和发展权是最根本的,如果人的生存权利没有保障,其他权利也就无从实现;如果发展权得不到保障,人作为特殊的社会主体就丧失了生存价值。为了保护个人破产案件中破产债务人的生存和发展权,个人破产制度中的自由财产制度顺应而生。在破产程序开始后,如果将破产债务人的全部资产都用来清偿债务,没有给破产债务人保留生活所必需的财产,将会忽视对人的基本生存权的保护。为破产债务人保留保障生存的必要财产,以及把对破产债务人有着特殊意义的财产予以保留,符合人道主义精神的内在要求,显示了现代文明社会的不断进步与发展。
  (二)维护债权债务当事人双方的利益
  在破产制度成立之初,债权人保护主义为更多人所接受,而破产债务人的权利并不被重视,债务人被当作债权人的私有财产,此时个人的基本人权在个人破产案件中丝毫没有保障。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进步,人权保障受到了更多重视,对破产债务人的态度也逐渐宽容,自由财产制度也逐步确立。虽然自由财产制度的建立主要是为了保障破产债务人的合法权益,但是从另一方面考虑它也有利于债权人的权益的实现。虽然一些国家在其破产制度中规定:在破产程序结束后即免去债务人不能清偿的债务,但这种规定并不是没有限制的,不是所有的债务都可以得到豁免。债权人仍对破产债务人在破产程序完结后新取得的财产享有债权。若破产债务人能好好的运用自由财产重头起步,则从更久远的角度来看债权人可能获得更多的清偿。因此,豁免制度对于平衡债权债务人双方利益具有重要意义。
  (三)促使债务人申请个人破产
  多数情况下,当债务人资不抵债时,提出破产申请的往往是破产债务人而不是债权人。这是因为如果进入破产程序,所有债权人是按比例来受偿债务人现有的财产,债权人很难获得全部清偿。所以通常情况下债权人更寄希望于通过民事执行程序来实现债权,而不是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进入破产程序往往会使债权人的债权完整性受到一定程度的损害,因此通常是债务人而不是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但是如果债务人提出破产申请后其基本的生存权益没有保障的话,那么债务人也不会主动去申请破产。
  若双方当事人都不愿意通过破产程序来处理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那么这些债务将会陷入僵局。长久下去,债务人的债务有很大的可能会堆积的更多从而更加难以清偿,那么债权人的债权也就更加难以实现。从更深层次来看,这样甚至极可能导致社会经济秩序不稳定。这时自由财产制度的重要作用就凸显出来了,自由财产制度既能保障破产债务人的基本生活,又能够促使其重新开始发展,走出困境。所以即使是在债权人为了实现自己的全部债权而不主动提出破产申请的情况下,债务人考虑到自由财产制度带来的积极作用往往也会主动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从而能够及时解决双方的债务纠纷,维护正常平稳的社会经济秩序。
  二、自由财产的范围
  自由财产制度的设立是为了保护破产债务人的基本人权,因此在确定自由财产的范围时,应当以保障债务人的生存权和发展权为基础。从保护破产债务人生存权的角度出发,我们应当保证破产债务人处于什么样的生活水平?同时我们需要考虑到破产债务人的发展权利,在保证破产债务人能够维持基本生活的情况下,我们又应当在何种程度上为其重新发展提供帮助?另外出于人道主义考虑和对破产债务人精神情感的保护,债务人的财产中一些对债务人具有特殊的情感意义的财产也应考虑纳入自由财产的范围。
  (一)保障破產人的生活必需需要达到什么标准
  从本质上看,这个问题是关于破产债务人基本生存权保障标准的问题,其中应当包括维持其基本生活所必须的一些物品,例如保障基本生活的现金、住所以及家具等,这些是自由财产中按照最低要求应当保障的内容。但是最低要求的标准,不同国家(地区)的规定是不尽相同的。有些国家的观点是以“适当生活水准权”为标准,为破产债务人提供适度的保障。而学界对于“适当生活水准权”又存在着不同的观点,其中以维持破产债务人基本的生活和助其摆脱贫困处境为大标准是学界的主流观点。保障破产债务人能够享有什么标准的基本生活水平,还需要考虑不同地方的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及风俗传统等各方面因素。 并且随着时代的快速发展,这些因素又是不断变化的。所以关于自由财产制度的范围,立法中暂时无法给出明确具体的规定,只能结合一段时间的社会现实以一般性规则为前提来进行具体规制。
  (二)保障破产人重新起步需要达到什么标准
  学界就在哪种程度上保障破产债务人重新发展这一问题,从自由财产制度的建立目的这一角度出发,对于是否应该推动破产债务人重新发展有不同的观点。在一些学者看来,自由财产制度的设立仅仅是出于对破产债务人的基本人权的保障,因此自由财产的范围仅限于维持破产债务人基本生活就已经足够了。同时,这些学者认为从维护债权人权益的角度出发,为破产债务人保留更多的财产用于帮助其重新开始是没有必要的。但是多数学者的观点是支持为破产债务人提供相应的能够帮助其重新起步的自由财产。因为若破产债务人能够重新发展起来从而得到新的财富,就可以用这些财产去清偿债务,这样更有利于债权人债权的实现。   (三)与破产人有着特殊人身关联的财产
  大多数情况下,对于破产债务人来说,这类物品具有特定的情感意义。其中不仅包括对债务人有特殊精神意义的物品,如纪念奖杯、特定人的信件、親人的遗物等;也包括对债务人来说有特定使用价值的物品,例如眼镜、假牙、人造耳蜗、拐杖等。除此之外,还有部分学者认为应当将与破产债务人身份有关的但未公开发表的作品纳入自由财产的范围,一些国家在其立法上也体现了这一主张。
  考虑到人道主义精神以及破产债务人的特殊情感,上面提到的财产应当纳入自由财产的范围,但是如果其市场价值过高的话,考虑到对债权人利益的维护,可能需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第一,对于自身市价较低但是对债务人来说又有着特殊的情感意义的物品,就应当考虑纳入自由财产的范围,比如照片、信件、证书等。第二,对于一些虽然对债务人来说有着特殊的情感意义但是自身的价值较高的财产,比如钻戒、名牌手表等,为了平衡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利益,则不应当将这些高价值的财产纳入自由财产的范围。最后,对于一些价值较高且对于破产债权人来说有着特殊作用但是能够被替代的财产,可以将其替换为较低价位的能够起到相同作用的物品,这样既保障了债务人的基本人权,也能够更好的实现债权人的权益。
  (四)豁免财产范围确定的立法参考
  因为不同国家(地区)的实际情况以及社会风俗传统等各不相同,所以关于自由财产的范围也有着各自的立法倾向。目前社会上主要存在两种立法倾向。一类是概括性立法,这类主要存在于大陆法系国家(地区)。概括性立法通常只对一些不能扣押的财产作出限制,规定了这些财产不属于破产财产,而不会将将自由财产一一列举出来,进行详细划分和归纳。例如德国和日本在立法中规定维持债务人个人或家庭基本生活所必须的财产为自由财产,虽然列举了家具、床上用品等,但并没有进行细分。①这种立法方式的优势在于灵活,法官会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我国台湾地区也有类似的规定。
  另一类是列举式立法,这类立法形式主要存在于英美法系国家(地区),法律规定通常比较详尽。在这种立法形式下,法律规定通常会列出相关的清单将自由财产一一列举出来,并且会对各个财产的最高价值作出限制。如在美国联邦破产法中就体现了这种立法形式,如自由财产的清单包括:价值不超过7500美元的供居住的不动产;保留的机动车的价值不超出1200美元;不超过200美元的家具、必要的生活用品;价值不超过500美元的珠宝饰物的利益……。②又因为美国是一个联邦制国家,不同的州可以有自己的立法,因此关于自由财产的范围的规定差别巨大,在一些州债务人仅仅只能保留必要的基本生活用品,而在其他部分州的立法中却规定可以作为自由财产保留的不动产价值高达数十万美元。③这种立法形式的优势在于其内容明确、更易掌握,但是其弹性较小,不能够穷尽所有的情况,难以很好的应对快速发展进步的社会情况。
  我们从不同地区的自由财产的范围的确定可以看出这个地区的立法体例对破产债务人的宽容程度,一些国家(地区)确立该制度是出于人道主义精神,期望用以缓解破产后债务人难以生活的情况;而有些国家(地区)则是考虑到破产债务人有一定的发展潜力,因此为个人保留一部分财产用来帮助其重新开始。在某种程度上来说,个人破产制度是对财产的二次分配,所以如果为个人保留的自由财产太少,则债务人所面对的困境并不会有太大改善,进而埋下扰乱社会安定的隐患。但如果自由财产保留得太多,则是对债务人的过多保护,反而会对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所以自由财产范围的划分,需要充分考虑当地的实际情况,包括经济发展、风俗传统等各个方面,从而确立清晰的划分标准。
  三、构建我国自由财产制度的立法思考
  虽然我国目前并没有建立起个人破产制度,法律更没有对自由财产的内容作出规定,但是仍存在一些以概括的方式规定了对于个人基本权益的保障的规定。例如,在最高院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5号)中,第5条规定以下财产不得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需的生活费用。”但其中的“必需的生活费用”是一个较为笼统的说法,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这在司法实践中很难据此确定具体的范围,从而切实的达到保护债务人的目的。所以在思考如何划分我国的自由财产的范围时,可以借鉴外国的立法体例,在此基础上充分考虑我国不同地区的发展水平,结合实际来制定相关的标准。
  与其他国家起初构建个人破产制度相比,我国对自由财产制度的确立,可以结合我国已经建立的征信制度,充分利用我国现有的征信资源,结合目前的发展现状,是有很大优势的。在对申请破产的破产债务人进行清算时,可以借助我国完善的征信体系,从征信系统中调取债务人的征信信息,包括其资产总额、信贷状况、交易状况等,协助司法部门厘清债务人的财产状况。这样操作比司法机关去搜查取证,或者当事人委托律师去搜集信息更省时省力,节省司法资源。而且,我国对于征信信息的搜集范围以及方式都是有一定的限制,征信系统中的个人财产情况尤其是不动产的状况,是比较可靠的。所以,在征信系统中调取的个人征信信息的真实性和完整性是有保障的。从这两个方面来看,征信系统基本可以保障对债务人财产状况的确认。这是确定自由财产范围的前提。上文提到了关于自由财产范围的规定,主要存在两种模式:概括主义和列举主义。分析这立法两种模式,事实上各有利弊,笔者认为可以考虑结合概括主义和列举主义,可以用概括的方式来明确范围,同时以列举的方式对一些常见的可纳入自由财产范围的物品明确划分。最后还需要有兜底性条款,比如特殊案件法官可以根据概括性规定自由裁量,这样能够保障确定性和灵活性相统一。
  破产制度实质上属于私法的范畴,私法本质在于意思自治,因此在破产案件中对于债权人的意思是要尊重的。在我国目前的破产制度中,债权人会议是意思机关。破产程序,实质上是公权力介入到私权的债权债务关系中,本质上是牺牲债权人的部分利益来结束陷入僵局的债权债务关系。所以,尊重债权人的意思,反映在破产程序中,就是法院应当尊重债权人会议的表决结果。构建个人破产制度也应当如此。自由财产范围的确定,可以增加尊重债权人的意思自治,在制度允许的范围之内来自主决定债务人的自由财产范围。
  四、结语
  总之,自由财产制度旨在保护破产债务人的基本人权,但同时也要兼顾债权人的利益。所以,我们在构建自由财产制度时,要尽可能平衡债务人和债权人之间的利益。
  注释:
  ①李飞.《当代外国破产法》,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年版,第26页。
  ②大卫·G·爱泼斯坦(美)等著,韩长印等译.《美国破产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594页。
  ③文秀峰.“个人破产法律制度研究—兼论我国个人破产制度的构建”.中国政法大学博士论文,2004年4月,第91页。
  参考文献:
  [1]李飞.《当代外国破产法》.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 年版,第 26 页.
  [2]李谊珍.建立我国个人破产法律制度若干问题研究.吉林大学 2012 硕士毕业论文.
  [3]大卫·G·爱泼斯坦(美)等著,韩长印等译.《美国破产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4]文秀峰.“个人破产法律制度研究—兼论我国个人破产制度的构建”.中国政法大学博士论文,2004年4月.
  (作者系山西财经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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