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公司法》对商业银行信贷经营的影响及对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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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黄国华
摘 要:2006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的新《公司法》,是对1993年《公司法》的全面修订。商业银行作为公司的主要债权人,新《公司法》的实施对银行信贷管理工作提出了新课题,尤其在对公司主体的调查、审查,规范公司对外担保,对公司贷后跟踪管理等方面,都带来一定的影响。因此,有必要研究新《公司法》对商业银行信贷业务的影响,并采取有效对策,维护商业银行信贷债权。
关键词:新《公司法》;商业银行;信贷经营
中图分类号:F276.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9031(2007)06-0048-03
新《公司法》是对1993年《公司法》的全面修订,也是历年来规模最大的一次修订。新《公司法》不论是在立法理念上,还是在一些具体规则的制定上,都较过去做出了很大的变动。商业银行作为公司的主要债权人,修订必然对银行信贷业务产生重大影响,只有采取有效对策,才能推动商业银行信贷业务健康、稳健地发展。
一、新《公司法》内容变化可能引发的信贷法律风险
1.授信风险。长期以来,在市场交易中逐渐形成了以公司的注册资本为重要依据来判断公司的经营基础和偿债能力。新法侧重于放松管制,鼓励投资,第26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3万元,第81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额则从1000万元降至500万元。[1]允许股东在认缴全部出资后分期交付。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20%,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5年之内缴足。对于出资方式,新法第27条还以非完全列举的方式规定,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这样的规定灵活地扩大了出资方式的范围,将债权、股权、采矿权、承包租赁权等形式也包括了进来。新法还降低了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弱化了注册资本对债权的保障能力,扩大了出资方式和允许分期到位,增加了银行审查、监控的难度。
2.贷款企业逃避债务的风险。新法取消了公司对外投资比例的限制,有利于公司的再组合,但也为贷款企业逃避债务、转移有效资产提供了便利条件。原法规定公司向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投资的,除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外,所累计投资额不得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的50%。新法第15条废除了转投资限制,规定公司可以向其他企业投资,但是,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这说明公司转投资可以自由化,一般的公司在很大程度上也获得了类似投资公司的待遇,其后果是有可能带来相互持股现象增加。更令人担忧的是相互持股的公司之间滥用控制权为既得利益进行暗箱操作与关联交易,有可能在公司发生经营困难时将优质资产转移,置换为不良股权,从而迫使债权人只能在不良债权与不良股权之间进行选择。
二、新《公司法》对企业自身经营的影响
1.凸显了公司章程的重要性。新法加大了公司章程对经营管理的约束力度,显示了公司章程对信贷管理风险的影响度。新法共219条,其中有48条涉及到公司章程,占总条款的21.92%。除了在涉及整个社会的交易安全、市场经济秩序和涉及公司以外其它主体的利益时的强制性规定外,在新法中多处出现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例外条款,这体现了公司冶理完全市场化,与国际通行规则接轨。但新法对信贷管理则是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无疑增加了信贷风险概率,在发放贷款和贷后跟踪管理过程中若稍有疏忽,都有可能导致信贷风险。
2.变化了提供担保的限制性规定,使担保行为空间扩容,这对担保的审查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原法规定公司对公司股东和个人不得提供担保,而新法第16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股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并对表决程序和方法作了明确的规定。新法对公司为股东(子公司为母公司)和个人的担保行为也予以了放开,但对公司是否可以担保、担保的额度及其程序要求均作了限制性规定。为此,在办理贷款提供担保时,要严格按照法律和章程规定认真严谨操作。
3.增加了股东的监督管理权利。公司生产经营具有了股东的监管约束力,有可能导致公司诉讼解散风险或企业法人代表的决策行为被否定。公司正常解散本属于市场主体退出市场竞争的正常情况,但是非正常解散则会给企业和银行带来风险,尤其作为大型公司如果出现管理混乱,损害小股东权益情形,则根据新法第183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那么银行已投入的贷款将会出现较大风险。同时,少数股东起诉,法院为保护中小股东权益可能会作出停止侵权行为的判决,原有决议可能难以执行或失效。这就意味着公司的贷款行为要完全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4.简化了公司合并、分立的程序,弱化了对债权人的保护。根据新法第174条:(1)不需要公告3次;(2)债权人未接到通知应当自公告之日起在45日内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3)不清偿债务或不提供担保,不影响公司的合并和分立。因此在贷后管理中要注意债权保全问题。
三、新《公司法》在维护商业银行信贷债权方面的规定
1.对股东未缴足出资的责任追究。新法第94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发起人未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缴足出资的,应当补缴;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发起人补足其差额,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这一规定为股东实物投资准备套现设置了障碍。
2.对中介机构的法律责任追究。新法第208条规定:“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验证的机构因其出具的评估结果、验资或者验证不实,给公司债权人造成损失的除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外,在其评估或者不实的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这就要求中介机构在公司的注册验资和资产评估时要更具科学性、严谨性、合理性和准确性,否则在贷款形成风险时,银行就可以追究其失责法律责任。
3.增加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规定。根据新法第20条:“当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时,该股东即丧失依法享有的仅以其对公司的出资为限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的权利,而应对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一制度为法院追究股东的连带责任提供了依据,也为银行防范股东滥用公司法人制度和股东有限责任制度维护信贷债权提供了新的依据,可以说是银行维护信贷资产的利剑。
4.规范了关联交易行为。新法第21条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一强制性规定,体现了法律对关联交易的基本态度,即对不公正关联交易给予禁止。新法规定关联交易给公司造成损失时,关联方应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有利于防范借款人公司的资产流失,间接维护了银行的信贷债权。
四、新《公司法》框架下对防范信贷法律风险的各项修订
1.公司资本制度的修订。新法降低了公司的注册资本门槛,信贷人员在开展业务时,可采取以下应对措施。一是通过多种途径调查客户公司出资是否到位。如果借款人公司出资未到位,应对其偿付债务能力和交易风险做出充分估计。二是转变依赖公司注册资本规模判断公司资质的观念。相对于公司成立时的注册资本规模,公司设立后资产的变化及整体偿债能力更值得银行关注。三是商业银行应注意实缴资本与注册资本间的差距。新法允许分期缴纳出资,将使公司在设立后一段时期内处于资本不确定状态。在出资未全部到位期间,应重点关注公司现金流和其他有效资产的动态变化。
2.公司章程的修订。一是了解公司情况,与公司业务往来严格遵守章程。只有符合章程的规定,才能确保法律行为的有效性,因此需要银行信贷人员在调查、审查中仔细研读公司章程,调查了解公司的治理结构、管理程序就显得尤为重要。二是银行直接到公司登记机关查询获得公司章程。需提醒注意的是,公司向银行提供公司章程应与公司在公司登记机关所登记的版本一致,因为新法明确规定,一旦公司章程有变化,但没有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这种变化是不能对抗第三人的。
3.公司对外担保的修订。一是审查担保公司的章程,包括担保事项的决议机构、担保总额的规定、单笔担保限额的规定等,这直接影响到担保合同是否有效。二是审查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在内容、召集程序、表决方式等方面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章程的规定,签字是否真实,否则法院有权宣告该决议无效或撤消该决议,从而影响担保合同的法律效力。另外要求公司向银行出具相关决议时注明:“本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的作出符合《公司法》等相关法律及本公司章程的规定,所产生的所有法律责任概由我公司承担。”[2]
4.公司合并、分立、解散等的修订。一是在与公司签订合同中应当明确公司发生合并、分立、减资、解散以及清算等情况时公司的书面通知义务,并强调银行享有宣布债权提前到期、要求债务人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担保、变更、中止直至解除合同的权利。二是银行应在贷后管理过程中密切关注客户在资本运作市场上的动作和变化,防止出现企业分立、合并后新公司不理老公司旧账的情形,同时密切关注企业各类公告,尤其是企业合并公告,并在45天的公告期内做好债权借款主体转换工作,完善各项法律手续。
5.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修订。银行利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维护信贷债权时,必须向法院举证股东具有滥用公司法人地位和有限责任的行为。但股东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手段一般比较隐蔽,这就要求银行在贷款调查和管理中注重收集相关证据,如股东与公司财产、人员、机构、业务混同,股东与公司的账户混用、财务账目混乱,公司运营完全或基本由股东支配等行为。
6.公司关联交易的修订。由于新法未规定公司关联方直接对公司债权人的责任,银行在公司法框架下仍然缺乏对抗非公允关联交易的有力手段。因此,银行仍需充分运用合同法框架下的合同无效请求权、撤销权、代位权及不安抗辩权等手段,维护信贷债权。[3]值得注意的是,新法引入了“实际控制人”的概念。实际控制人常隐藏于幕后,表面上既非公司控股股东,也非公司高管人员,同银行没有直接的法律联系。实际控制人利用关联交易侵占公司利益更具有隐蔽性,这就对银行的信贷审查和管理提出了更高的要求。银行信贷人员需要从公司的人事、财务、借款用途、机构及治理等多方面入手,掌握公司实际控制人的情况,及时采取各种措施,防范非公允关联交易危害信贷债权。
7.中介机构法律责任的修订。在今后的评级、授信、贷款工作中可更大程度地利用经审计的会计报表,提高办贷效率。如因使用经审计的会计报表给银行信贷资产造成的损失可追究有关社会中介机构的法律责任。
8.公司法定代表人制度的修订。新法实施后,须法定代表人签署相关文件时,不能一昧地遵从公司董事长的签字,而应查阅其公司章程的规定。另外,在实践中,有可能出现的一种比较棘手的情况是公司章程规定的法人代表和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不一致的问题,因在目前法律框架下,应办理工商登记事项而未办理的,不得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所以在使用公司内部文件如董事会决议等文件的情况下,应以公司章程确认的法定代表人为准,在需使用代表公司对外签署文件如对外出具的授权书、合同等文件的情况下,应以工商登记载明的法定代表人为准。
从总体上看,在新法框架下,公司信用的基调已从静态的资本信用转向动态的资产信用。因此关注借款人公司内部治理及对外经营的动态变化,分析这些变化对公司偿债能力的影响,对银行就显得尤为重要。银行不但应完善贷款的审查和审批,更应强化贷款的跟踪管理。同时,新法丰富了商业银行维护信贷债权的法律途径,如明晰了中介机构责任、引入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等。在今后的业务中,商业银行应有效地利用这些法律途径维护自身的信贷债权。
参考文献:
[1] 赵旭东.新公司法条文解释[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
[2] 兰可雄.新《公司法》影响信贷管理三看法[N].上海金融报,2006-04-25.
[3] 耿丹丹.防范关联交易风险保护银行债权安全[J].金融论坛,200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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