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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贷款分类制度的法律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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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随着中国市场,尤其是金融市场的逐步对外开放,商业银行随之面临的风险也日益剧增。尤其是关于我国的贷款分类制度在具体实践中仍然存在一些问题,本文通过引用一个金融借款纠纷案例,具体分析银行的贷款分级行为的侵权问题,从而探讨我国贷款分类制度存在的问题,并在此基础上提出几点完善建议。
  关键词:贷款分类制度;侵权;信用权
  中图分类号:F3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2177(2019)02-0034-03
  1 问题的提出
  2002年起中国人民银行实施的《贷款分类指导原则》,根据该原则,评估银行贷款质量,采取风险为基础的分类办法,将贷款分为五类,具体为正常、关注、次级、可疑和损失,后三类合称为不良貸款。在进行贷款分类时,以“判断借款人及时足额归还贷款本息的可能性”为实质标准,以评估借款人的还款能力为核心,把贷款的逾期状况作为判定不良贷款的一个重要因素。由于风险五级分类法有一定的主观性,银行要是只以“合规”为目标,便会影响银行对贷款分类的定性分析及运用,会对银行的风险管理造成潜在的隐患,然而从另一个角度思考,银行针对贷款者进行风险调级行为是否构成相关权利的侵犯,这是一个值得我们深究的问题。
  2016年6月28日,A公司与B银行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B银行贷款人民币1950万元给A公司,期限12个月。A公司在B银行开立结算账户,该结算账户专门用于归集A公司的日常营业收入。合同签订后,B银行按期足额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2016年10月,B银行贷后检查发现,A公司四个零售专卖店撤店,网上销售不佳;并且A公司结算账户银行流水显示的交易额远低于其申请贷款时承诺的业绩预期。2016年12月30日,B银行将A公司贷款风险等级下调为“关注”。并按照《征信业管理条例》的规定提交中国人民银行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2017年2月之后,A公司开始本息违约,B银行就其违约提起诉讼。2017年10月,A公司向人民法院起诉,称B银行调低其贷款风险类别侵害了其名誉权。本案中银行进行调级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其名誉权的以及其他权利的侵犯值得我们去深入思考。
  2 银行贷款风险调级行为的分析
  B银行将A公司贷款风险分类由正常调整为关注,这一贷款调级行为,是根据A公司实际经营销售状况作出的风险判断行为,是符合金融法律和金融监管机构的部门规章的要求。
  首先,依据《商业银行法》第四条规定了商业银行必须遵守的经营原则,即“安全性、流动性和效益性”以及《银行业监管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审慎经营规则”。而当B公司撤店、现金流不佳等经营情况导致资信状况发生变化时,A银行下调其风险等级,是符合《商业银行法》规定的安全性原则和《银行业监管法》规定的审慎经营规则要求,是履行安全经营原则和审慎经营规则义务的合法行为。
  其次,依据中国银监会《贷款风险分类指引》第二条以及第五条关于各类贷款基本内涵的规定。其中,“关注:尽管借款人目前有能力偿还贷款本息,但存在一些可能对偿还产生不利影响的因素。”可见,适用“关注”类的基本条件是“存在一些可能对偿还产生不利影响的因素。”故B公司撤店、现金流不佳等经营情况出现时,可以认定其对偿还贷款产生了不利影响的因素。
  综上,B银行依据中国银监会指引,对于A公司贷款状况做出的评级行为是一种基于贷款合同而产生的行为。银行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对于相对人进行贷款状况的评估,这本身是一个自主的民事行为。进一步讲,商业银行进行审慎监管,最根本上还是为了保护金融消费者及银行储户的利益。故银行的调级行为是一种合法合规的行为。
  3 金融机构贷款调级行为的侵权问题研究
  3.1 商誉权侵权的分析
  2017年11月新修订的《反不正当竟争法》第十一条中对商誉权进行了明确。依据侵权民事责任构成要件,要认定商誉侵权还需从以下几个方面分析:主体、侵权行为、过错的认定、损害后果以及因果关系。然而,商誉权侵权主体限于相互竟争的经营者,认定商誉侵权行为的重要条件之一即行为人是经营者。而A银行与B公司均为平等的民事主体,并不符合处于相互竞争的经营者地位。主体条件的不符合也就使得剩下的讨论没有了意义。故银行的调级行为并不侵犯A公司的商誉权。
  3.2 名誉权侵权问题的分析
  法人名誉权属于法人人格权。法人名誉权是一种社会评价,具体是对法人的信誉、形象、特色、质量以及服务态度等各方面的评价。在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侵犯法人名誉权的行为具体是由《侵权责任法》进行规制与调整。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之规定,还需注意以下四个要件:第一,行为人其实施的行为是否违法;第二,受害人的名誉有被损害的事实发生;第三,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第四,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具体分析如下:
  3.2.1银行的贷款调级行为合法
  根据最高法《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只有“诋毁、诽谤”这类对法人名誉权的积极加害行为才能构成对法人名誉权的侵害,侵害法人名誉权的方式是通过捏造、散布虚伪事实,导致对该法人社会评价的降低。A公司所出现的、可能影响其还款能力的情况,是客观真实的事实;B银行据此调低其贷款风险等级是合法合规的,并没有构成对A公司的“诋毁、诽谤”,不属于侵权行为构成要件中的“不法侵害法人名誉权”。
  3.2.2银行不存在侵害A公司名誉的“过错”
  B银行合法合规的调低A公司的贷款风险类别是其正常的风险管理行为,在主观方面没有任何过错。依据原银监会《贷款风险分类指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调低A公司的贷款风险类别,将增加银行的贷款损失准备金,这对银行而言是不利益的行为。且在金融借款合同中,银企是合作关系,银行并未违约并且善意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承担自己的责任,主观“过错”无从谈起。   3.2.3不存在A公司名誉权受损的后果
  法人名誉权属于民法中的绝对权,其相对人是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因此侵害法人名誉权的后果是降低了社会公众对该法人的评价。而银行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的相关规定,将A公司的信用状况如实反馈到征信系统,目前此系统只针对信息主体、金融机构以及国家机关开放,一般的主体根本无法查询。所以也就不存在侵害法人名誉权的后果。
  3.2.4不存在加害行为与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
  作为侵权行为构成要件的因果关系,是不法侵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的、前者引起后者发生的客观联系。即使A公司所称其现状属实,造成这些结果的原因应是其经营不善。A公司是具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法人,在其贷款风险类别被下调后,本应采取积极的措施恢复其“正常”类的贷款风险,但是却消极应对,导致其贷款逾期、营业停滞,这才是导致其目前状况的原因所在。
  综上,银行调级的行为并不侵犯A公司的名誉权。
  3.3 信用权侵权分析
  关于信用权的概念,我国立法上并无明文规定,但可将信用权概括为民事主体对其所具有的偿债能力和履约能力在社会上或得相应的信赖与评价而享有的权利。以下将从信用权的构成要素分析信用权:
  3.3.1信用权的主体
  具体而言,只要是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便可成为信用权的主体。因为信用权实际上是主体在民事活动中信用状况表现的社会评价,尤其是法人,其在民事活动中会形成外部对其的信用评价,这种评价在现代的信用经济中越来越普遍和重要,信用利益与法人不可分离,是法人所固有的,所以,对于A公司而言,其是享有信用权的。
  3.3.2信用权的客体
  信用权的客体是信用利益,是对主体的信用评价水平给其带来的利益。信用利益主要表现在下几个方面:一是主体得以享有尊严的利益。二是主体获得某些民事主体资格的利益。三是主体获得某些交易机会的利益。在信用交易中,信用评分高的主体便会获得更多的交易机会以及更优惠的交易条件,譬如信用等级高的主体可以以更优惠的条件获取银行的贷款等。
  3.3.3信用权的内容
  信用权的内容是指信用权的权能。具体可以分为以下几种:知情权、查阅权、修改权、收益权、救济权等。
  而对于信用权的侵犯主要是指行为人通过传播不实的信用信息或者对信用主体的信用做出不实的信用评价,如降低或者贬损他人的偿债能力、履约能力或者职业信用等内容,导致民事主体信用利益受损或者信用评价降低的行为。同样从民事责任构成的四要件分析,其一,侵害信用权的违法行为主要是指行为人通过降低或者贬损他人的偿债能力、履约能力或者职业信用等内容,导致民事主体信用利益受损或者信用评价降低的行为。由于银行的调级行为是合法合规的行为,所以并没有对A公司的信用做出不实的信用评价。其二,B银行合法合规地调低A公司的贷款风险类别是其正常的风险管理行为,在主观方面亦没有任何过错。其三,银行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的相关规定,将A公司的信用状况如实反馈到征信系统,也就不存在侵害法人信用权的后果。最后,对于侵害信用权的因果关系即是侵害信用权的行为与信用利益受损之间的引起和被引起的关系。而A公司完全是由于自身经营不善的原因导致自己的贷款分类下调,并非与银行的下调行为有因果关系。综上,银行下调贷款分级的行为也并非侵犯其信用权。
  4 我国银行不良贷款分类制度评析
  就银行而言,对贷款及资产进行分类和持续检查,有助于及时监控资产组合的状况,并采取必要措施防范资产质量的下降。从各国监管的实践来看,贷款分类法律制度具有两个重要用途:一是评估银行信贷资产的风险;二是确定损失准备金的数量。[1]总之,在银行监管信贷资产方面,贷款分类法律制度是起基础性的作用。
  4.1 我国目前贷款风险分类制度的现状及问题
  首先,1996年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确立了“一逾两呆”分类法的合法地位,到2007年原银监会《贷款分类指引》将以风险为基础的五级分类法作为贷款和资产的分类标准。以上两个文件均为现行有效的文件,且法律位阶均为部委的规范性文件。因此,从法律意义上,这两种分类法在我国均是合法有效的。在实践中,国内大部分商业银行以《贷款分类指引》的要求为根本,构建起了适合自身实际情况的五级或十二级分类制度。但是其在实施管理过程中还是暴露出很多急需解决的问题:
  4.1.1贷款质量内涵界定不清晰
  监管指引中只是依据风险程度而将贷款划分为不同档次,但具体实践中由于不同的银行对风险程度的内涵认识不同,结果往往是部分银行以客户评级为基础;部分银行则将其等同于债项评级;更有甚者则完全独立于客户评级和债项评级。对贷款质量内涵的准确界定,才是完善风险防控的基础。
  4.1.2分类标准不统一
  现有的监管指引只是简单给出了五类贷款的含义,但对内涵以及外延没有做出明确规定。如对关注类的定义为:尽管借款人目前有能力偿还贷款本息,但存在一些可能对偿还产生不利影响的因素。但实践中各行的风险策略各有差异,由此便导致各行在贷款质量认定标准以及评估方法等方面存在差异,这最终直接导致的是监管层无法全面准确了解各行的资产质量,同时对投资者而言,也无法对不同银行的信贷资产质量进行对比。
  4.2 完善贷款五级分类制度的思考
  4.2.1制定和修改相关的制度、办法
  监管层应当根据目前国际上通用的资本管理办法要求,加快对贷款质量分类监管指引进行完善。此外,还可借鉴国内大型商业银行其内部评级制度的突出成果,对明确区分质量分类、客户评级和债项评级此三者之间的关系,加快建立贷款质量分类的二维评价机制。[2]
  4.2.2具体规范五级分类制度,增加其实施的可行性
  第一,央行应制定一个具体标准统一且内容具有可实施性的操作方法。要本着“利于监管、便于操作、提高效率”的原则,对五级分类制度进行细化,制定出一个既能可以真实反映各家银行的贷款质量,同时又使得各家银行便于实践的贷款分类标准和方法。第二,为了经营管理之方便,则需细化各家商业银行的分类级别。商业银行可突出银行信贷风险管理的重点,使细化的分类内容既能与央行监管衔接又能满足自身经营管理需要。[3]
  4.2.3完善我国的信用制度体系
  实施五级分类管理制度是需要一个良好的社会信用环境作为客观基础的。同时,还要建立健全一个科学的信贷信息管理系统。其对于商业银行的经营管理是必不可少的,更是提高五级分类制度工作的必需手段。此外,还需要和企业信用等级评估体系相挂钩以此来确保贷款分类结果的可比性。
  5 结语
  在一个国家的金融体系中,银行业,尤其是商业银行在其中具有基础性的作用。但随着社会实践的发展,商业银行的贷款风险也已经逐步出现。贷款分类制度的不断完善,是建立我国商业银行风险评估体系的重中之重。只有这样,才有可能促进我国金融业的长稳健康发展。
  参考文献
  [1]魏国熊.不良贷款的实与不实[J].中国金融,2016(15):31-33.
  [2]邹伟.商业银行贷款五级分类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及应对措施[J].金融经济,2012(12):138-139.
  [3]姜涵.我國商业银行信用风险的评估与管理[J].商业经济,2017(1):164-1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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