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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产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法律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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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本文拟从互联网产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困境出发,分析规制滥用行为的解决思路,依靠互联网平台的自我规制与行业性组织的监管,并考虑赋予反垄断执法新的思路与价值取向,从反垄断执法与自我规制的合作寻求解决出路。
  关键词 互联网产业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自我规制 反垄断执法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1互联网市场支配地位认定的新思路
  1.1注意力:界定相关产品市场的重要标尺
  互联网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规制最大的障碍在于对“免费模式”的理解,也即执法当局应当如何看待这些免费的产品或服务。虽然互联网行业提供的产品或服务是免费的,但免费属性不是否定市场支配地位的合理解释,因为互联网市场的竞争本质在于对用户注意力在最大程度的吸引和攫取,而注意力本身就是一种具有可利用价值的经济成本。互联网平台免费服务吸引消费者注意力的聚拢,于是形成了诸如百度、谷歌、腾讯等大型互联网平台的迅速成长。David S. Evans认为,注意力的特征之一在于稀缺性,用户本身的注意力存在阈值。以我国互联网上网用户为例,网民平均每周上网时间在经历较快涨幅后保持平缓甚至出现下滑,这说明用户的注意力是存在极限的。因此,“免费模式”并非真正的免费,用户交换的是有限的注意力成本,而企业竞争的客体也是注意力。在此框架之下,反垄断当局在分析具体互联网滥用行为时,在“平台—商家”端应按照产品或服务种类进行界定,而在“用户—平台”端的相关产品市场不再是基于传统的产品或服务,而是用户的注意力,反垄断分析在进行市场界定、评估市场力量以及潜在反竞争效果时,应当考虑注意力竞争约束;其次,SSNIP法应当在一定程度上进行改造,“用户—平台”端应当基于产品(服务)功能对用户注意力的吸引程度进行确定,“平台—商家”端应当以一定比例提升涨幅的基点。
  1.2非结构性因素:创新与用户选择
  在互联网市场,市场份额等结构性因素的适用性下降,市场份额的高低不再对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起到决定性作用,而是应当考量创新因素与用户转移的难易程度等非结构性因素。首先,从第一章分析可知,创新是互联网产业反垄断分析的基石,与市场结构的变化呈现正相关性,创新能够带来市场的暂时性垄断,但也能随着创新本身将垄断粉碎。因此,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应当考量创新因素,具体操作时,应评估知识产权的布局与垄断形态,考量科技成果转化为互联网经济增长时对其他企业进入市场难易度的影响,将动态绩效与创新因素纳入分析框架;其次,消费者因为受到网络效应的影响,转移到其他产品或服务时会受到学习成本、交易习惯、政策因素以及风险成本等影响,因此市场支配地位应当考量转移成本对于消费者的影响。
  2反垄断执法与自我规制的协调
  2.1反垄断对于自我规制行为的审查
  当互联网平台通过自我规制行为将一些企业驱逐出市场或者自我规制没有发挥实际效果,可能会招致违反反垄断法的起诉,控诉的理由是产生了损害竞争的效果,这就发生了以滥用行为来规制滥用行为的恶性循环。虽然自我规制可能会具有溢出效应,缺乏一定的透明度,但是如果平台企业拥有的规制行为本身是减少滥用行为的有效规则,那么应当排除反垄断法的适用。在适用反垄断法来干预平台自我规制行为时,应当谨慎分析,保持理性克制,避免产生误判或者漏判。这里,反垄断对于自我规制行为可以通过三步进行审查:
  首先,互联网平台必须有能力证明其已经建立了一套管理平台自身和商家行为的规制体系,而且所诉的滥用行为是由执行这个规制体系产生的。如果互联网平台没有这样的规制体系或者平台自身违反,那么应当直接进行反垄断规则的“合理原则”审查(第三步),如果平台能够证明则进入第二步分析:接着需要分析所訴滥用行为是否为平台一贯的规制方式,还是这种规制体系本身就是一种排除、限制竞争的手段。举证责任应当转至被排除竞争的企业,需要证明的是该行为与规制体系本身要实现的目标无关或者规制体系本身具有强烈的排除竞争效果。如果这一步的证明成功,需要进入第三步对被诉行为的反垄断分析,运用“合理原则”证明滥用行为是否存在包括被迫提高原告价格、限定交易、掠夺性定价等损害竞争与消费者等行为,如果证明反竞争效果明显,则应当受到反垄断的处罚。
  2.2反垄断与行业自我监管的合作
  反垄断法赋予行业性组织自我监管与协调行业内不良行为的职权,由上文可知,行业性组织的的监管有其必要性与合理性,因此对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应当充分发挥组织的能动性与优势,而反垄断执法对于应当交由组织进行管理的行为应当明确责任边界,以实现二者的有力合作:(1)在反垄断法的总体调度下,应当适当收紧在互联网领域的反垄断执法,依靠行业监管与自律调整,对于涉及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先进行行业纠正,再进行反垄断执法,限制其权力边界;(2)建立协商沟通机制,反垄断机构在事前的行业监管和滥用行为过程中的纠正性监管中更多起到建议作用,保持事后反垄断执法参与其中的一致性,实现对于滥用行为的共同调控;(3)完善信息的共享与专业数据的统一,行业性组织要利用其专业性和内部性在反垄断执法中提供专业、及时、有效的信息和数据,建立科学的数据选用规则, 避免在执法过程中因为数据来源的复杂与多样导致对于相关市场界定、市场支配地位认定与滥用行为认定带来的差异。
  参考文献
  [1] 杨文明.论互联网企业市场支配地位认定的非结构因素[J].河北法学,2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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