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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物权变动中第三人利益保护制度的选择

来源:用户上传      作者: 王虹

  【摘要】保护物权变动中第三人的利益,是物权法中的一项重要任务,因为在交易过程中的第三人代表了整个经济社会动的秩序。本篇文章从有效保护物权变动中第三人利益的角度出发,在比较分析了善意取得制度和客观善意主义保护制度,认为善意取得制度本身具有很大弊端,但是客观善意主义是建立在物权行为理论基础之上的,所以把保护第三人的善意标准客观化更加符合物权法理也利于司法实践。
  【关键词】第三人保护 善意取得 公示公信
  
  一、物权变动与第三人利益保护
  (一)物权变动第三人的界定及价值分析
  物权变动,是指物权的发生、变更和消灭。物权变动的种类繁多,先占、强制执行、法律行为、征收、时效混同、法院判决等均可引起物权变动。特别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为了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交易更为频繁,物权经常处在不断的变动之中[1]。因此,物权变动制度作为物权法的组成部分,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担负着确保财产在流转过程中形成良性循环与利用秩序的双重重任。
  物权变动中的第三人,一般指不参与当事人的法律关系,但是与当事人法律关系的结果有密切利害关系的一切人。一般可以分为两种:一是与物权出让人有法律关系的其他人,如对出让物享有担保物权的人;二是与物权受让人有法律关系的其他人,如受让人将受让物再转让于其他人,此其他人相对于出让人而言便是第三人。
  物权变动与第三人利益息息相关,这主要是由物权的绝对性、排他性特征决定的。相比与债权作为相对权,债的关系仅存在于当事人之间,物权是一种绝对权,可以对抗一切人,因此使得对第三人利益的保护成为物权法的基本制度。换而言之,只有物权法才有必要和能力规范这一问题。此制度的主要价值在于:
  1.该制度体现了一种更高层次的公平。第三人实质上是交易秩序的化身,社会的正常经济秩序就是由一个个第三人连接起来的,对第三人利益的保护实质上是对交易秩序的尊重和维护,不但有利于维护交易安全,也有利于促进财产的顺畅流转,因此也体现了社会经济效率的价值。
  2.该制度增加了出让人与受让人的谨慎注意义务。由于物权是绝对权,具有对世性与排他性,因此出让人在出让自己的财产时应尽最大化的谨慎与注意,受让人在受让财产时也应做到应有的注意,避免不利后果的出现,从这种意义上来说,也便于人们市场交易观念的培植。
  3.此制度适应了人的主体性的新要求。作为私法上的主体,人的主体性不单表现为选择的自由和能力,而且表现为对于选择目标的反思,以避免选择的无力化,这种能使个人摆脱孤立的主体性只有在共同营造未来的共同体中才能得到陶冶。
  (二)物权变动第三人利益保护制度的主要观点
  就物权变动中第三人的利益保护问题,现主要有善意取得制度、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公示公信原则三种制度。理论界对这三种制度的选择大相径庭,观点也莫衷一是。
  1.善意取得制度替代物权行为无因性的理论。主张这种理论的学者认为,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的主要功能是保护交易安全。在不承认善意取得制度的时代,这项理论很有必要,但对于善意取得制度有明文规定的国家,足够维护交易安全,就从这点来讲,物权行为无因性的理论可谓失去其存在的依据。
  2.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物权行为无因性原则是物权行为理论的核心内容。第三人作为物权取得人,其所取得的物权不受前手交易瑕疵的影响,直接受法律的保护。无因性原则利用物权公示原则首先建立了第三人保护的客观标准,并在此基础上建立了符合物权公示原则的权利正确性推定规则,然后根据这些规则来确定第三人的善意与否,并提供对第三人利益保护。
  3.公示公信原则替代物权行为无因性的理论。赞成该理论的学者认为,抽象物权行为理论是用来区分物权变动当事人内部的物权与债权关系,进一步排除债权关系对物权关系的影响,来保护第三人的利益。而公示公信原则却是从物权变动当事人外部入手,直接用来保护第三人对公示的信赖利益,并不改变物权变动当事人内部的法律关系性质,从而更具有合理性。因此在现代社会市场经济条件下,应该以公示公信原则为基本原则来构建物权变动理论。
  4.其他的观点。大致是:(1)不采纳物权行为理论,但应当区分善意取得与公示公信原则的适用范围;(2)以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为基础,以公示公信制度为原则,以善意取得为补充构建我国物权变动第三人保护制度;(3)以物权行为无因性为原则,以善意取得为补充的模式。
  二、现行立法中第三人保护模式的优点及不足
  有效保护物权变动中第三人的利益意义很重大,因此现代各国均对此给予了高度关注。而保护第三人的立法模式大体有善意取得制度、公示公信原则和物权行为理论等几种,并且各国选择哪种保护模式是与其物权变动模式紧密关联的,下面是对以上几种第三人保护机制做出的评述。
  (一)善意取得制度的优点及其不足
  所谓善意取得又名即时取得,是指动产占有人无权处分其占有的动产,如果他将该动产让给了第三人,受让人取得这个动产是出于善意,则受让人将依法取得对这个动产的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善意取得的立法目的和实践依据在于协调保护静态所有权和动态交易安全价值之间的冲突,也就是法律技术上协调了由无权处分行为产生的善意受让人与财产所有人的利益冲突。它的适用范围为动产,发生于无权处分的时候。善意取得是一项古老的制度,它之所以长盛不衰主要在于所具有的优点:
  第一,它符合了人们的法律感情。法律是以正义为永恒的价值目标,尽管对正义的解释在各个历史时期不相同,但对法律的社会功能之一就是淳化道德,对善与恶的立场向来是坚定的,如果法律不能保护主观上为善意的人,不但与法理不合,而且有伤害人们的法律情感。善意取得制度正是以第三人主观是否善意为判断标准的。
  第二,它维护了商品交换的正常秩序,有利于促进市场经济健康有序地发展和保护现存财产占有的使用关系。正如前面所讲,善意取得是立法者在对动态安全和静态秩序之间做出利益平衡量后的最终选择,其目的就是要优先保护交易安全,而第三人正是交易安全的化身,保护善意第三人就等于保护商品交换的正常秩序。
  第三,它有利于实现交易公正,只要按照正常的交易规则办事,第三人在交易上一般并没有过错,在法律上也并没有撤销第三人所取得物权的根据,而由于原权利人轻率处分其权利,违背了自己的注意义务。与此同时第三人并没有义务去调查前手出让人的权利享有是否存在瑕疵,如果这时让第三人来承担因无权处分或者其他交易瑕疵而引起的不利后果,这是不符合正义的要求。
  第四,它有利于降低社会整体交易成本。在所有人与第三人之间优先保护第三人,是法律在技术上对两者利益进行衡量后所作出的最好选择。因为对这些予以整体观察,则所有人利益的伤害被认为单单是其个别利益的损害,但是善意受让人利益的损害却因这些被认定是对交易安全的伤害,借于整体利益的保护比于个别利益保护的重要,法律保护的天平自然倾向了善意受让人一边。
  但善意取得也是有缺点的,一方面是由于自身结构上缺陷,另一方面则表现在与相关制度的协调上存在矛盾。这些缺点表现在:
  第一,主观善意标准和物权公示原则的基本要求不协调。因为物权具有的排他性,现代各国物权法都实行物权公示原则,以使他人对物权归属状态有个明确了解,进而使他人信赖这个公示的外观事实而不会侵犯权利人的权利,也以此形成权利正确性。而善意取得是以第三人主观心态来判断它的信赖,这种信赖外界一般不知晓,实践中也因为缺乏客观操作标准,而使负举证责任的一方陷入困境。

  第二,善意取得制度适用的范围有限。善意取得适用于动产的领域,因为在不动产范围内,不动产的所有权移转采用严格的登记制度,权利人是否与处分人相一致是一目了然的,第三人已经无法在不动产物权领域内提出自己不知或不应知交易瑕疵的善意抗辩了。
  第三,善意取得对第三人利益保护的情形是有限的。善意取得仅适用于物权让与人是合法占有但没有权利处分的情形,且物权让与人之占有物不能是盗窃物与遗失物。虽然各国立法都采用反限制的方法规定在公开市场上交易的盗窃物和遗失物可适用善意取得,但此种反规定的局限性是明显的,而且对第三人取得的占有保护并不彻底。
  总的来说,善意取得作为一项古老的制度,还是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有可资借鉴之处。虽然现代善意取得理论试图引入公信力原则,以便为了弥补缺陷,但还是不能否认善意取得制度在理论上及实践中所面临的困难。善意取得制度由于本身结构性矛盾以及它在实践中的功能小了,所以它的地位需要重新予以评价。
  (二)公示公信原则的优点及不足
  民法严格区分支配权和请求权,并依据它们不同的法律性质,建立了两种法律关系:其中请求权的法律关系是只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拘束力的法律关系;而支配权法律关系是不仅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拘束力,而且对第三人也产生排斥力的法律关系。因为对世法律关系对第三人也产生排斥力,所以物权不能仅仅存在于当事人的观念中,还必须以一种客观形态对外。物权的公示其意义有二:一是表明物上是否存在人的意思;二是进而表明物上存在“谁的”意志。
  公示公信原则由公示原则和公信原则组成,物权的公示是指物权的享有和变动的取信于社会公众的外部表现形式。物权的公信,是指对登记或占有的公示方法仅仅依据其外观表征即赋予法律上的公信力。在公示要件主义中,法律则对潜在的交易当事人提供了消极信赖与积极信赖的两重保护,一方面鼓励人们相信其无,另一方面又鼓励人们相信其有,既提高了交易的效益,又实现了法律保护交易安全的理想。公示公信原则较之善意取得的优势体现在以下:
  第一,确立了善意的客观标准,为实务操作树立了更直观的标准,有利于当事人举证。该原则要求权利存在要有外观事实,这种外观事实向外界提供了统一的权利信息,第三人只要证明这种外观事实的存在,就可以证明自己为“善意”。
  第二,为交易安全建立了统一的信赖标准,涵盖了动产和不动产两个范围。公示公信原则要求动产物权变动要交付占有,不动产要登记,根据占有和登记而为交易的第三人都要受公信力的保护。这样参与交易的第三人只要根据标的变动公示事实从事交易就可实现交易目的。
  第三,公示公信原则利于减少交易的资讯成本。这个制度代表了一种长期的集体投资,其目的在于降低社会交换的信息成本,而信息成本又是决定法律制度的有效性的主要因素。在交易过程中,让与人与买受者之间存在着信息不对称,买受人缺乏相关商品的信息,同时买受人没有义务也不可能去了解它前手交易是否存在瑕疵,若要了解商品权利状态的信息,它必须追溯到它的前手,甚至前手的前手,如此一来就陷入了“恶魔证明”。
  公示物权的推定效力,笔者以为不应该是绝对的。原因是公示物权的正确性,在立法上只是一种推测,而不是事实。有学者以物权是否经法定公示方式表征为划分标准,将物权划分为法律物权和事实物权。
  从上面的分析,可知道公示原则与公信原则相辅相成,从不同的角度确保交易的安全。公示原则通过公示方法,使当事人和第三人直接从外部知悉物权的归属,从而避免权利归属不明带来的损失,能事前对第三人利益进行保护。公示公信原则不但建立了善意的客观标准,有利于人们察明物权的归属,维护交易安全,且这一客观标准为交易当事人建立了信赖标准,促进了整个经济效益的发展。
  三、对物权变动中第三人最佳保护模式的选择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在构建符合我国的物权变动制度时离不开当代的物权变动价值定位,更是离不开保障这种价值实现的法律原则和制度模式。当代物权变动遵循的是高效率与动态安全,兼顾静态安全的平衡模式。因此顺应这种趋势,对于物权变动中第三人保护模式的定位应该是以物权行为的无因性为原则,以善意取得制度为补充,当物权行为无因性的适用超出了保护第三人与公共利益的范围时,从而认定物权行为无效这种保护模式。这种模式兼具逻辑性和实用性,兼顾效率和公平两大价值,实在是物权变动中第三人保护模式的理想选择,其理由如下:
  无因性原则在价值取向上依据于效率,换句话说,为了效率的考虑而保护第三人的利益,在制度设计的目的上并没有负载道德或伦理价值,从而,这一选择与伦理上的评价相分离,不是因为伦理上的负评价而改变立场,也就是所谓的“无因性原则在伦理上的中立性”。换言之,无因性原则的采纳实为一种技术理性,本身并没有好坏善恶的区别。立足于善意主义的无因性原则更加符合现代市场经济发展要求,有助于实现更高层次公正。
  与善意取得制度相比,无因性原则采客观善意标准,这样便产生了公信力。从这个角度也印证了物权行为的形式主义原则,包括了公示公信原则的全部内容,对于保护第三人只需要以物权行为理论为原则。虽然对于登记或交付为物权行为的成立或生效要件有不同的争论,但都没有统一的见解,都是纯理论之争,实际效果并没有多大差异。
  形式主义原则给了当事人一次对自己利益进行审视的机会,因为权利的移转是由当事人主导进行的,一个谨慎的当事人可以在办理使权利移转的仪式,不动产登记等行为之前发现自己的不利状况,撤销债权行为,从而也不会失去权利或使自己背上负担。而且依据法律行为的一般理论,如果物权行为无因性的适用超出了保护第三人和公共利益的范围,甚至反过来导致第三人与公共利益受损时,物权行为无效,这样就能够做到兼顾原权利人与第三人的利益。
  对于善意取得的地位应重新给予新的评价,起源于日耳曼法的“以手护手”制度的善意取得制度的已如上述。但是该制度还是有存在的空间,即在当事人明显具有恶意的情况下仍然具有积极的价值。当然对于“明显恶意”应该如何来认定,是善意取得制度适用的一个关键。但无论如何,这仅是对物权行为理论的一种补充。
  综上,以物权行为的无因性为原则,以善意取得为补充,以法律的效力要件对物权行为给予合理规制的模式为物权变动中第三人利益的保护模式,兼具逻辑性和现实性。我们要值得庆幸的是物权法的制定从立法层面上完善这一制度提供了良好的契机。
  
  参考文献
  [1]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56.
  [2]李祖全.物权变动中的第三人利益保护研究[J].武陵学刊,2010(02):27.
  [3]于海涌.物权变动中的第三人保护的基本原则[J].法律科学,2001(04):26.
  [4]孙宪忠.再谈物权行为理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78.
  
  作者简介:王虹(1986-),女,安徽宿州人,安徽财经大学2010级民商法学专业研究生,研究方向:民法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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