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激励新会计准则与公司法的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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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文 卫
【摘要】本文从我国几家上市公司目前推出的股权激励出发,分析其股权激励的做法,从其在推行股权激励过程中引起的争议和遇到的困难来探讨我国即将执行的新会计准则与公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在股权激励方面的协调问题。
随着我国经济的进一步发展,“全球化、一体化”的到来,给我国企业带来了很大的冲击。在国际上,股权激励计划是上市公司比较普遍的做法。现代企业理论和国外实践证明:股权激励对于改善公司治理结构,降低代理成本,提升管理效率,增强公司凝聚力和市场竞争力等方面起到了非常积极的作用。我国的股权分置改革进行得如火如荼,已经有多家上市公司完成了股权分置改革。为了通过改善公司治理结构来提高上市公司质量,证监会2006年1月1日起实施了《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规定已完成股权分置改革的上市公司可以实施股权激励,建立健全激励与约束机制。另外,证监会和国资委也在为推出股权激励创造条件,由此可见,股权激励已是大势所趋。从目前的情况看,我国上市公司基本没有建立股权激励机制。虽然上市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也持有公司股票,但这主要是在公司上市过程中购买的原始股,而且由于持股数量较少,激励作用不大。
为了配合我国的股权分置改革,提高上市公司的质量,上市公司积极推出股权激励计划,但却遭到了公众的质疑,甚至失败,其原因是我国目前关于股权激励的政策之间不协调。为了促进股权激励计划的顺利实施,笔者认为应该在新会计准则与公司法之间进行协调,同时加强信息披露。
一、我国股权激励的实践模式
企业股权激励的“中国模式”从上市公司实施股权激励的情况来看,其表现形式是千姿百态的,既包括带有福利色彩的员工持股计划,也包括长期激励性质的管理层持股(即管理层股票期权计划、虚拟股票计划、股票增值权计划等),还有主动控股性质的管理层收购和我国独有的管理层员工收购。其中管理层收购和管理层员工收购在国外主要是解决家族企业接替问题和企业濒临破产时的自救措施,而在中国特定的实践背景条件下,为实现国有资本“有所为有所不为”的战略布局,管理层收购和管理层员工收购成为国有经济战略收缩时实现“国退民进”的有效途径之一,成为企业股权激励的一种重要模式。
虽然股权激励是从国外引进到我国企业界,并且很多名词和概念都是沿用国外的习惯,但是基于我国的国情和特殊的经济环境,可以说没有一例是原汁原味的国外模式,国内企业实施过程中无一例外地打上了深深的中国烙印。所谓的“中国模式”,就是指名词概念是国际通用的,但内容却是百分之百中国特色的企业股权激励模式。
《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颁布后不久,深振业勇拔头筹,成为第一个吃螃蟹者,接着伊利股份、G万科、中捷股份、双鹭药业和G民生等上市公司也纷纷推出了自己的股权激励方案。备受关注的股权激励计划一出炉,迎接它们的便是来自四面八方的铺天盖地的质疑声,致使有些公司的股权激励计划几易其稿,甚至失败。
2006年初,深振业公布了股权激励方案,该股权激励方案实施一段时间后却受到了广大投资者的质疑,因为此方案存在巨大的利润操纵空间。
深振业披露,公司实施股权激励条件是2005年度、2006年度、2007年度公司加权平均净资产收益率不低于7%、9%、11%。
深振业2005年三季报显示,公司前三季度实现的净资产收益率为2.38%,以此计算,全年净资产收益率达到7%的难度非常大。但披露季报的同时,深振业发布业绩预增公告称,转让特皓、建业公司股权所实现投资收益3335万元已计入2005年度结算,并导致全年业绩较上年同期有较大增长,增长幅度超过50%。照此计算,管理层可以非常轻松地获得第一期股权激励。而深振业的大涨也证明了该股股权激励计划暗示了去年第四季度业绩的跳跃式增长。至此,深振业的股权激励方案被叫停。
比如,G万科(000002)的股票激励计划仍是惹来诸多争议。G万科董事会决议修改后的股票激励计划的基本操作模式是,G万科采用预提方式提取激励基金(在公司成本费用中开支)奖励给激励对象,激励对象授权G万科委托信托机构采用独立运作的方式在规定的期间内用上述激励基金购入G万科上市流通的A股股票,并在条件成熟时过户给激励对象。合法性质认为G万科的股票激励计划属于股份回购,按我国目前《公司法》的规定,这部分支出应从税后利润中支出,不应在成本费用中预提激励基金。
再比如,G民生(600016)2005年年报利润分配方案中有一项重要内容:“本公司2005年度可供股东分配的利润,在向股东派送红股和现金股利后,在未分配利润中提取两亿元,作为建立用于购买本公司股份的股权激励基金的专项准备金,用于公司的股权激励计划。”与G万科截然不同的是,G民生的“专项准备金”是属于利润分配的一项内容;同时,G民生目前尚无具体的激励计划,却已作出计提股权激励基金专项准备金的利润分配方案。
二、问题根源:政策的自相矛盾
G万科等公司的股票激励计划引起的争议以及G民生尚无激励计划却计提专项准备金的另类做法,很自然地使我们不得不思考诸多问题,让我们不得不思考造成这种局面的深层次的原因。
迄今为止,除《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外,我国尚没有一部涉及到股票期权制度基本框架和实施细则的国家法律。目前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存在三个方面的缺陷:一是法律和政策上没有明确规定推行股票期权所需股票的来源;二是缺乏股票期权行权收益兑现机制;三是税收优惠政策少。
笔者认为,在一定程度上是我国的政策法规不完善,尤其是政策之间的不协调造成的,具体来说是《公司法》和新颁布实施的会计准则之间的不协调造成的,具体分析如下:
目前的《公司法》第143条规定了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须具备的4种情况,其中之一是“将股份奖励给本公司职工”,并进一步规定:“用于收购的资金应当从公司的税后利润中支出”,不能列入公司的成本费用。与《公司法》的规定相衔接,2006年3月,财政部发布了财企[2006]67号文件《关于〈公司法〉施行后有关企业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其中对回购股份奖励给职工的情况进行了具体的规定:“因实行职工股权激励办法而回购股份的,回购股份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5%,所需资金应当控制在当期可供投资者分配的利润数额之内。股东大会通过职工股权激励办法之日与股份回购日不在同一年度的,公司应当于通过职工股权激励办法时,将预计的回购支出在当期可供投资者分配的利润中做出预留,对预留的利润不得进行分配。公司回购股份时,应当将回购股份的全部支出转作库存股成本,同时按回购支出数额将可供投资者分配的利润转入资本公积金。”
然而,上述具体规定却与目前的规定以及将要实施的新会计准则存在实质上的不一致。
中国证监会曾于2001年6月29日发布证监会计字(2001)15号文件《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规范问答第2号――中高层管理人员激励基金的提取》,其中规定:“根据财政部的复函,公司能否奖励中高层管理人员,奖励多少,由公司董事会根据法律或有关规定作出安排。从会计角度出发,公司奖励中高层管理人员的支出,应当计入成本费用,不能作为利润分配处理”。而在新会计准则体系中,第11号准则“股份支付”第6条规定:“完成等待期内的服务或达到规定业绩条件才可行权的换取职工服务的以权益结算的股份支付,在等待期内的每个资产负债表日,应当以对可行权权益工具数量的最佳估计为基础,按照权益工具授予日的公允价值,将当期取得的服务计入相关成本或费用和资本公积。
可见,上述两个文件都规定,奖励给职工的股票或股票期权等应当计入相关的成本或费用中。政策方面的矛盾必然导致实践中的困惑,也必然导致广大公众的质疑。
三、解决问题的出路
(一)制定和修订相关法律法规中的有关规定
近几年来,我国会计准则的改革步伐可以说是日新月异,会计准则的国际化进程大大加快,已经与国际接轨。立法程序与效力皆在会计准则之上的《公司法》如何权衡并处理就值得我们深思。目前从相关法律法规的空缺来看,主要反映在三个方面:一是由股权激励引起的公司注册变更问题;二是由股权激励引起的公司税务问题和个人所得税问题;三是由股权激励引起的会计问题等。
《公司法》第167条规定了公司利润分配的几项内容,比如应当提取利润的10%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可以提取任意公积金,最终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向投资者分配。但是没有股份回购用于职工激励的分配内容。对于用于激励高管的股票来源,《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明确了公开发行时预留股份、向高管人员发行股份和回购本公司股份三种方式。因此,《公司法》就应该对股权激励的实施问题,尤其是涉及股票回购的情况作出规定。
笔者认为,目前解决问题的途径有三种,具体如下:
1.当出现股份回购这一职工激励做法时,按照《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作为利润分配的内容。
2.以新颁布的第11号会计准则“股份支付”为会计处理基准,相关支出计入成本费用,但在股份回购时,需要有足够的资金,即要在保证公司正常经营的前提下进行回购,以简单满足《公司法》中“用于收购的资金应当从公司的税后利润中支出”的规定。
3.允许上述两种做法同时存在,但如果按《公司法》规定处理,仍然要按第11号会计准则“股份支付”的相关规定进行披露。同时,要说明从利润分配中支出时,对相关年度公司业绩虚增的影响数额。
由于我国绝大多数企业在现行《公司法》框架内不能解决“股票来源”问题,因此一些地方采用了变通的做法。股份期权模式实际上就是一种股票期权改造模式。北京市就是这种模式的设计和推广者,因此这种模式又被称为“北京期权模式”。
这种模式规定:经公司出资人或董事会同意,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可以群体形式获得公司5%-20%股权,其中董事长和经理的持股比例应占群体持股数的10%以上。经营者欲持股就必须先出资,一般不得少于10万元,而经营者所持股份额是以其出资金额的1-4倍确定。三年任届期满,完成协议指标,再过两年,可按届满时的每股净资产变现。
北京期权模式的一大特点是推出了“3+2”收益方式,所谓“3+2”,即企业经营者在三年任期届满后,若不再续聘,须对其经营方式对企业的长期影响再做两年的考察,如评估合格才可兑现其收入。
(二)充分披露相关信息
在社会经济转轨期新旧思维碰撞的过程中,投资者更需要的是对决策有用及其相关的信息。所以应该强调的是,不论采取哪种方案,有一点很重要,就是全面披露,即两种处理方法相关的披露要求都应遵循。对于投资者而言,上市公司无论选择哪种方法,他们所关注的是客观、及时和可靠的信息,所以上市公司应该将股权激励的相关信息及时地披露出来,尤其当政策面出现不一致时,将这些情况、不同的处理方法及其对公司业绩造成的影响告诉投资者,让投资者自己去判断分析。
要提高定期披露信息的频率,扩大信息披露的内容与范围,按照现代企业制度和公司财务管理规定,上市公司的各项经济指标、财务数据应日清月结,增加季报披露,严格先行信息披露的内容与范围,对凡涉及重大投资、资产重组、企业合并等事件,经公司董事会研究过的即刻披露:凡未经董事会研究,公司重要董事或经营班子主要负责人发生与项目投资方或资产重组方接洽而形成口头意向的,应予以披露。
要想提高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质量,必须改善上市公司的治理结构,完善会计准则以及建立健全相关法律制度,才能使信息披露向规范有序的方向发展,充分发挥其在证券市场中积极而有效的作用,为上市公司健康发展和投资者决策提供高价值、高质量并值得信赖的参考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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