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证券期货纠纷多元化解机制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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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随着中国资本市场的发展壮大,各类证券期货纠紛案件日益增多,由于此类纠纷具有极高的专业性和较高的公众关注度,相关执法机关、司法机关的处置工作在实践中实际操作难度较大,处置的时效性也难以得到保证。本文以最高人民法院、中国证监会相关文件为蓝本,对中国证券期货纠纷多元化解机制的发展情况进行了研究,并就该机制对于执法司法机关、当事方的影响以及未来需要重点关注的问题进行了探讨。
关键词:纠纷多元化解机制证券期货调解和解
DOI:10.19766/j.cnki.zgzqqh.2019.01.013
改革开放四十载,中国资本市场也随之风起潮涌四十年,从无到有,星火燎原。但与此同时,随着中国资本市场的发展壮大,各类证券期货纠纷案件也日益增多,并且由于此类纠纷具有极高的专业性和较高的公众关注度,相关执法机关、司法机关的处置工作在实践中实际操作难度较大,处置的时效性也难以得到保证。
为促进此类证券期货纠纷的依法、公正、高效化解,中国证监会协同最高人民法院在现行《民事诉讼法》已有民事调解、民事和解制度、《行政诉讼法》已有行政调解以及证监会证券期货领域行政和解制度的基本框架基础上,对证券期货领域的纠纷处理机制提出了更有针对性的具体解决方案:第一,2016年5月,两部门联合发布《最高人民法院、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在全国部分地区开展证券期货纠纷多元化解机制试点工作的通知》(法[2016]149号,以下简称《通知》),要求在全国31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的36个城市试点开展关于证券期货纠纷多元化解机制工作,并指定8家试点调解组织共同参与试点工作;第二,在试点工作初见成效后,2018年11月,两部门再次联合发布《最高人民法院、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全面推进证券期货纠纷多元化解机制建设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标志着该项工作由从创新试点走向全面推进,由点到面,推向全国。
本文将从国外已有同类制度介绍,我国民事及行政调解和解机制介绍,我国证券期货纠纷多元化解机制的发展情况,该机制对于执法司法机关、当事方的影响,未来需要重点关注的问题五个方面进行阐述。
一、境外相关证券期货调解和解机制介绍
1.香港以《证券与期货条例》为框架的证券期货和解制度
香港《证券与期货条例》于2003年4月1日生效,它兼容吸纳香港过去10条证券期货市场的法律法规的精华,是目前香港证券与期货市场的“基本法”地位的法律之一。根据其相关规定,香港证监会只要认为和解行为有利于维护投资大众或公众利益,就可以与相对人进行和解,而,且和解的程序和时间要求相当灵活,在采取纪律处分、启动案件前或是移送司法机关的各个程序中均可采用。较之中国大陆以证监会《行政和解试点实施办法》为标志的证券期货领域行政和解制度,香港证券期货和解制度的适用范围更为广泛,提出和解的主体不只限于当事人,也包括香港证监会,各项具体操作也更为灵活。
2.美国行政执法和解制度
行政执法和解制度在美国属于非诉讼代替性纠纷解决方法的范畴。美国在1946年《联邦行政程序法》中正式规定行政执法和解制度,就证券领域的行政和解制度提出了一些具体的操作要求。1990年,美国国会通过《行政争议解决法》,1996年,美国国会对该法案进行修订。2002年美国为避免“安然案”类似案件再次发生而起草通过的《萨班斯一奧克斯利法》规定通过和解或其他执法程序没收的违法所得和罚款,可以由相关行政机构向法院提出申请或自主设立一项专门的公平基金(fairfund)作为投资者的补充补偿专款。2007年,美国设立金融业监管局,这一机构实际上也是美国证券领域调解的专门机构。近年来,行政和解等诸多ADR措施在美国行政机关执法活动实践中得到了广泛和充分的运用,行政和解在美国已经被认为是一种非常行之有效的诉讼外纠纷解决路径。
3.英国金融申诉专员服务署
从1981年开始,英国在银行、保险业中尝试开始设置申诉专员制度,如保险申诉专员署、银行申诉专员等,目的是给投资者提供传统诉讼程序之外的纠纷解决程序。为克服不同金融行业申诉专员制度共存所造成的混乱,英国整合原有金融业中的诸多申诉专员组织,由金融服务管理局成立金融申诉专员服务署,形成一个统一的金融业纠纷解决机构。若双方当事人均接受金融申诉专员服务署的裁定,则该裁定对纠纷双方均产生拘束力,其中金融机构一方不得向法院起诉,而出于保护投资者的目的,投资者一方在金融机构不履行决定的情况下还可向法院申请执行;兜底条款是如果投资者不接受金融申诉专员服务署的裁定,仍可采取诉讼途径解决争议纠纷。
4.德国银行业协会调解专员
欧洲各国在普通民事诉讼制度的基础上,倾向于依托银行业协会等行业协会或设立专门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建立专门化的纠纷调解组织,承担调解特定金融纠纷的职能,如德国银行业协会的调解专员。1992年德国银行业协会出台《德国银行业协会客户调解条例》,正式建立德国银行业协会主导的调解专员制度,将其作为专门协调处理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与银行业协会会员之间相关金融纠纷的民间机构。对于银行等机构与投资者之间小额纠纷,可由调解员使用简易快速裁决程序处理,一般在5000欧元以下的纠纷可适用该快速程序。该制度非依据明确的成文法法律规定来推进,而是主要依据银行等行业协会会员自愿加入,并承认其裁决的约束力来维持。
二、我国民事及行政调解和解机制介绍
(一)《民事诉讼法》确立的民事调解、和解制度
2017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九条规定,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时,应当根据当事人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如调解不成,应当及时进行判决;第九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案件基本事实清楚的基础上,进行调解;第五十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第五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共同诉讼案件,可以由当事人自主推选若干代表人进行诉讼。代表人的行为对其所代表的所有当事人发生法律效力,但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必须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民事调解、和解制度作为民事诉讼制度的有效补充,一直在实践中发挥着不可或缺的作用。 (二)《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确立的行政调解制度、和解要求
在现行《行政诉讼法》中,对行政纠纷中适用调解的范围进行了界定,第六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原则上不适用调解。但行政赔偿、行政机关依法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的案件可以调解。调解工作应当严格遵循自愿、合法原则,不得损害国家、社会公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而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8]1号(以下简称《解释》)第八十四条中再次明确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行政案件,认为案件法律关系清晰、基本事实清楚,在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后,也可以进行调解。关于行政纠纷的自行和解在一定范围内允许,《解释》第一百二十四条第:款“人民法院在审查抗诉材料期间,当事人之间已经达成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
(三)证监会《行政和解试点实施办法》
为标志的证券期货领域行政和解制度
2015年2月,中国证监会发布《行政和解试点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这标志着证券期货领域试点行政和解制度的正式创立。
1.确立证券期货领域试点行政和解的适用范围
《办法》第六条、第七条对行政和解的适用范围进行了界定:第一,属于实施虚假陈述、欺诈客户、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行为。第二,符合以下全部条件,方可适用行政和解程序:一是中国证监已正式立案,经过充分有效的调查程序,案件基本事实或法律关系仍难完全明确;二是该案件采取行政和解方式结案更有利于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实现主要监管目的;三是行政相对人愿意给予有效补偿给因其行为授到损失投资者;四是以行政和解方式结案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2.明确证券期货领域试点行政和解的实施程序
《办法》第三章“行政和解的实施程序”中明确证券期货领域试点行政和解的实施程序。行政和解基本程序由当事人申请受理环节、双方和解协商环节、达成和解协议环节、行政和解协议执行等组成。证监会内部由行政和解办公室具体负责执行,与案件调查、案件审理部門相互隔离独立。证监会实施行政和解,要严格遵循公平、自愿、协商、效能原则,同时明确了中国证监会相关机构不得主动或者变相主动向行政相对人提出行政和解的要求,或者强制要求行政相对人采用行政和解程序。
3.创造性地提出一系列新机制
行政和解制度的建立是证券期货领域执法实践的重大创造,《办法》还创造性地提出了一系列新机制:第一,行政和解金制度。《办法》第四章“行政和解金的管理和使用”中规定:行政和解金由行政和解金管理机构开设专户进行专门管理。投资者认为自己因行政相对人的可能违法行为而造成损失的,可以向行政和解金管理机构申请补偿。行政和解金管理使用的具体办法由中国证监会会同财政部另行制定2。第二,专家咨询机制。《办法》第二十五条还规定,证监会在行政和解协商的过程中,可以就该案件所涉及的重大实践问题或疑难学术问题,征求各家证券期货交易所、登记结算机构的专业人员的建议,也可以征询各教学科研机构有关专家学者的意见。
(四)上述制度为证券期货纠纷多元化解机制提供上位法依据
如前文所述,现行《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中已有民事调解、和解和行政调解制度的基本框架,对于行政和解也做出了一定的规定,这为证券期货纠纷具体领域的多元化解细化规定提供了上位法依据。而证监会《办法》关于行政和解的有关规定也为证券期货纠纷未来的特有纠纷化机制的产生提供了有力的理论支持和实践导向。
证券期货领域的纠纷较之普通民事、行政纠纷更为复杂,专业性更强,涉及自然人与法人、法人与法人之间因证券、期货、基金、股权投资
等资本市场新型业务产生的各种合同纠纷和侵权责任纠纷,处理难度极大,司法执法实践对于证券期货特有纠纷化机制的需求十分迫切。
三、中国证券期货纠纷多元化解机制的发展情况分析
(一)初步确立阶段——以《通知》为标志我国证券期货纠纷多元化解机制缘起于2016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和中国证监会开始联合开展证券期货纠纷多元化解机制试点工作,并邀请第三方机构广泛参与试点工作的评估。2016年5月25日,经过前期的广泛求证和探索,由最高人民法院和中国证监会联合下发《通知》。该文件正式确立了我国证券期货纠纷多元化解机制的诞生,并明确提出了一系列基本工作目标及原则和基本制度。
1.基本工作目标及原则
为促进此类证券期货纠纷的依法、公正、高效化解,最高人民法院与中国证监会将实现跨部门的有机衔接、协调联动,在遵照依法公正、灵活便民、注重预防三大原则的总前提下,充分尊重投资者的自主选择权,严格遵守法律规定的程序并充分考虑纠纷的实际情况,灵活确定纠纷解决的路径,防止矛盾纠纷积累、激化,并要求调解工作应当明确办理时限,提高工作效率,不得久调不决。
2.基本工作制度
第一,建立指导和协调机制。最高人民法院、证监会共同构建证券期货纠纷试点调解组织制度,由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与中国证监会投资者保护局共同成立证券期货纠纷多元化解机制工作小组,具体负责试点工作的指导和协调。各试点地区高级人民法院应负责积极指导、督促、检查其辖区法院的试点工作。试点地区各级人民法院和证券期货监管机构应将试点工作实施情况和遇到实际问题,及时层报至最高人民法院和中国证监会。
第二,明确多元化解机制的试点范围。《通知》明确指出,涉及自然人与法人、法人与法人及其他组织之间因证券、期货、基金、股权投资等资本市场各类业务产生的各种合同纠纷和侵权责任纠纷,均属试点范围;由各级证券期货监管机构、8家试点调解组织的各类非诉讼调解、先行赔付等,均可与法院诉讼程序对接,大大扩宽了可通过期货纠纷多元化解机制解决的纠纷范围,涵盖了民事、行政纠纷两大领域。 第三,建立一系列试点工作制度。首先是建立证券期货纠纷特邀调解组织和特邀调解员名册制度,《通知》要求在31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的36个试点城市率先开展证券期货领域纠纷多元化解机制试点,并指定8家试点调解组织共同参与试点工作,其中包括中国证券业协会、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中国期货业协会三家行业协会,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中证中小投资者服务中心两家全国性投资者保护机构,深圳市证券期货业纠纷调解中心、天津市证券业纠纷人民调解员会、广东省中证投资者服务与纠纷调解中心、三家地方性调解组织等8家机构。上述机构均在调解实践中拥有丰富的处理经验,在证券期货纠纷领域具有较高的专业水平,在公众中也具有一定的影响力和良好口碑,而特邀调解员由高校科研人员、证券期货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等多方人员组成,他们的参与预计会有效提升证券期货纠纷多元化解机制的推进效果。其次是建立健全诉调对接工作机制,其中包括示范判决机制,即对于大规模群体性同类纠纷,可考虑进行集中调解,符合条件的由相关人民法院通过生效判决统一法律规则、明晰法律适用;在线纠纷解决机制,即借助互联网等现代科技手段,把面对面与网络对话、即时化解等方式有机结合,通过接受相关电子申请、远程网络审查、网上快捷服务渠道、发布网络督促文件、进行网络送达等方法方便当事人参与多元化解工作,并总结推广电视调解、视频调解等做法,提高工作质量和效率。
第四,给予一定的优待政策。《通知》明确指出,在上文所列的8家试点调解组织在处理中小投资者的调解申请时,原则上不收取费用,对中小投资者的维权行为提供了一定的经济保障,充分体现了中国监管系统保护中小投资者的监管目标。
第五,落实保障措施。对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已有的关于经人民法院确认有效的具有明确给付主体、给付内容的调解协议的强制执行力、当事人可依据调解协议向请法院申请支付令的规定,从参与期货纠纷多元化解机制解决方面进行进一步细化和明确,有效保障根据证券期货纠纷元化解机制处置的案件的实际落地。
(二)全面推进阶段——以《意见》为标志1.《通知》发布以来,试点工作成果丰硕《通知》发布2年多以来,在各级法院、中国证监会系统、各地调解组织、各金融行业协会的共同努力下,试点工作成果丰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于2018年下半年发布的《证券期货纠纷多元化解机制试点工作评估报告(摘要)》中披露的数据,一是试点已扩大至全国大多数证券期货纠纷调解组织,试点组织由《通知》发布时的8家发展至55家,投资者服务中心与地方行业协会合作建立33个调解工作站。二是调解员队伍发展壮大,截至2017年年底共聘任调解员1613名,38家调解机构及调解员纳人法院特邀调解组织和特邀调解员名册。三是纠纷解决效果显著,各家调解机构两年多来共直接受理或受法院委托办理的调解案件9116件,办结率高达91.33%,调解成功率高达81.28%,给付金额近14.97亿元。
2.《意见》的发布,标志着证券期货纠纷多元化解机制从创新试点走向全面推进
2018年11月,基于在两年多的实践中试点工作已初见成效,最高人民法院、中国证监会再次联合发布《意见》,在总结两年多的试点工作经验的前提下,决定在全国全面推进证券期货领域纠纷多元化解机制建设工作。《意见》的出台,标志着证券期货纠纷多元化解机制建设工作由从创新试点走向全面推进,由点到面,推向全国。
3.从《通知》到《意见》的发展分析
从《通知》到《意见》,总的来说是在《通知》已有的基本框架下,在实践中一步步完善优化证券期货纠纷多元化解机制。一是从创新试点到全面推进,逐步扩大调解组织和特邀调解员范围、增加逐步使用该机制处理的纠纷数量,进而扩大证券期货纠纷非诉讼程序解决的社会影响力,形成示范效应,由点到面,推向全国。
而《意见》在试点工作的实践基础上,对《通知》的发展细化具体包括以下几点。
第一,新增内容方面。新增小额速调机制、无争议事实记载机制、调解前置程序3点内容。一是小额速调机制。是指针对相关机构认定的一定金额内的小额证券期货纠纷,鼓励证券期货市场经营主体根据自身实际情况和自愿原则,事前与调解组织达成双方协议,承诺在一定金额范围内无条件接受调解组织给予的调解方案。纠纷发生后,调解组织提出的调解方案在该金额范围内的,如投资者一方无异议,视为双方已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相关主体应当接受该协议的约束。二是无争议事实记载机制。是指对在调解程序完结时仍尚未达成协议的纠纷,调解员对于调解过程中争议双方没有争议的部分事实进行如实记载,并由各方当事人签字视为对该事实部分无异议。文章认为该机制的建立宗旨应该是为以后的纠纷处理提供便利,避免过度浪费司法资源和促进后续纠纷处理的高效性。三是调解前置程序。人民法院对证券、期货、基金等金融领域的纠纷,在征求当事人同意的前提下,认为适宜调解的,引导当事人在人民法院诉訟登记立案前进行诉讼分流,由调解组织或者调解员出面组织先行调解。文章认为该机制的建立宗旨应该是对拟诉讼案件进行有效分流,基于诉讼程序的复杂性和时效性,在立案后先行调解,如能成功,便大大提高了纠纷的解决速度。
第二,具体细化方面。一是在运用在线纠纷解决方式方面,在《通知》提出的电视调解、视频调解、电子督促、电子送达等方法的基础上,增加了“中国投资者网”(www.investor.gov.cn)这一作为在线纠纷解决的窗口,提出在“中国投资者网”建设专门的窗口作为证券期货纠纷网络解决平台,并与人民法院开展合作,形成信息互通,方便诉讼与调解程序的顺畅切换。笔者也通过“中国投资者网”进行了在线查询,在首页进人“权益维护”栏目后,点击“调解服务”,即可浏览相关调解指南、调解员信息、相关政策法规信息,而进人该栏目项下的“在线调解”,即可在线进行账号注册,登录进行在线调解活动,十分简单快捷。该网站是中国证监会管理的公益网络服务平台,由中证中小投资者服务中心有限责任公司负责运营,该中心也是2016年5月《通知》指定的8家试点调解组织之一。二是提高了示范判决的实际示范效力,在《通知》提出的对虚假信息披露、涉嫌内幕交易、操纵证券市场价格等重大违法行为引发的大规模群体性纠纷,需要人民法院通过生效判决来引导同类案件处置的,相关人民法院应当首先及时作出判决,可选取若干具有代表性的案件作为示范案例,通过示范判决所确立的事实和法律适用标准,引导其他当事人通过多元化解机制解决纠纷,提高纠纷处理效率,节省诉讼成本”。在非判例法国家的中国,实际在设定的同类案件范围内赋予了这类司法判决一定的“判例法”效力,是制度层面的创新。但今后对于示范判决和采纳示范判决的法院层级等问题相关部门应该还会出台新的具体操作规定,以保障示范判决机制的依法顺利推进。 四、证券期货纠纷多元化解机制的建立
对于证监会和法院系统、纠纷当事人的影响
(一)对证监会和法院系统的影响:提供新
的工作路径,缓解纠纷处理压力
1.对证监会的影响:缓解证券期货特定纠纷处理压力
对证监会而言,随着中国特色多层次全方位资本市场体系的逐步健全优化,金融领域创新业务层出不穷,业务相对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日益复杂。而广大投资者尤其是中小投资者投资能力相对有限,风险合规意识又相对薄弱,导致各类纠纷数量不断攀升。2根据中国证监会官方发布的数据,“12386”中国证监会接收证券期货市场投资者诉求公益服务热线自2013年9月开通以来,截至2018年10月,中国证监会12386服务热线5年来共处理投资者诉求34万余件⑧,纠纷处理的压力很大。而有了证券期货纠纷多元化解机制后,证监会可以引导相关投资者通过该机制解决纠纷,而不是一味等待监管机构的协调处理,相关机构的纠纷处理压力得以有效缓解。
2.对法院系统的影响:为证券期货领域专业化案件的处理提供新的工作路径
证券期货领域的纠纷往往涉及面广、专业性强,对法院相关审判人员的要求较高,法院处理难度大,诉讼周期比较长。此前,在最高人民法院的统一部署下,上海金融法院已正式揭牌成立,作为金融类专业案件处理的集中管辖法院,保障金融类案件的顺畅处理。第一,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出现作为普通诉讼程序的有效补充,以灵活、快速为特点,广泛邀请各方专业调解员参与,也为法院提供了新的工作路径,大大缓解了法院的办案压力。第二,由于金融类案件专业性强,证据获取和认定复杂,审判周期也较长,有了该机制对金融类案件的疏导分流,使得法院案件的普遍结案率和结案速度大大提升,提高了法院审判工作的质量和效率。
(二)对纠纷各方当事人的影响:提供经济保障,加快纠纷解决速度
对纠纷各方当事人而言,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较之传统的诉讼程序更为灵活、机动。
1.对于涉诉金融机构的影响:降低律师费用和诉讼费用、舆情风险和公众的关注度
第一,对于涉诉金融机构而言,在面对监管调查程序启动和被投资者起诉的情形时,可以提请通过最高院和证监会认定的调解机构进行调解或是与投资者、监管机构和解达成,不一定要通过诉讼解决,大大降低了律师费用和诉讼费用。第二,纠纷通过非涉诉案件的形式解决,大大降低了舆情风险和公众的关注度,毕竟对于中国公众而言,唯有涉诉才称得上普遍意义上的“惹上官司”,对涉诉金融机构而言,摆脱了所谓的官司缠身的外部印象,有利于公司外部良好形象的维护。第三,根据目前我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法律规定,只有诉讼判决书才对外公开,允许非诉讼相对人查询、下载,而一旦纠纷通过调解、和解方式结案,调解书、和解书并不对社会公众公开,只送达至诉讼相对人保管,一定程度上保护了涉诉金融机构的隐私,减少公众关注。
2.对于投资者的影响:为其维权行为提供经济保障
对于投资者尤其是中小投资者来说,相关费用减免的规定为其维权行为提供了有力的经济保障。根据国务院《人民法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的规定,调解、通过自行和解撤诉的费用比诉讼费减半。而在《通知》第7条中又再次明确了调解组織在处理中小投资者的调解申请时,原则上不收取费用,为中小投资者的维权行为提供了更加有力的经济保障,充分体现了中国监管系统保护中小投资者的监管目标。
五、未来需要重点关注的问题
(一)设立全国性证券期货纠纷专业调解组织,目前许多试点调解组织都在积极致力于提升各自的多元纠纷处理专业能力和公众影响力,但由于各地实践的标准不一,难以形成全国通用的调解标准。今后一段时间最高人民法院和中国证监会可以考虑在已有的试点调解组织中选取或者新设一家全国性调解组织,在最高人民法院和中国证监会的统一指导下推进全国性的调解工作。一是为全国各地区提供统一化、专业化的调解工作指引,促进各地区调解组织工作的顺畅推进;二是在出现跨地区的重大复杂证券期货纠纷时,也可以由该组织牵头协调组织几家有案件有实际联结点的不同地区调解组织共同进行调解工作,减少跨地区调解的难度,提升调解效率;三是对于各地区调解组织的工作情况,也可由该组织以类似行业协会的身份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评价、指导,促进优秀地方调解品牌的诞生。
(二)设立在线示范案例库
如前文所述,目前在“中国投资者网”已设专门的栏目作为证券期货纠纷网络解决窗口,今后可考虑将证券期货领域有代表性的、不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优秀成功调解和解案例、示范判决也在“中国投资者网”或其他政府机构网站及时在线公布,便于其他调解组织和法院参考学习,以便于今后的纠纷当事人查询、比对,寻找适合自己的调解组织进行调解。同时将优秀案例进行公开公布,也便于各地调解组织、调解员提升其自身影响力。
(三)进一步加强各调解组织与法院系统的联动,完善诉调对接机制
证券期货纠纷多元化解机制建立的宗旨就是为特定领域的纠纷提供一个诉讼以外的解决渠道,作为普通诉讼程序的有效补充。所以,与法院普通诉讼程序的诉调对接机制的顺畅与否就显得尤为重要。首批8家试点调解机构中,许多机构在与法院系统的联动中成效显著。比如中国证券业协会已与全国31个试点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法院系统建立了诉调对接关系;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支持成立北京多元调解发展促进会以后,中国证券业协会纠纷调解中心就作为其首批会员单位参与法院的诉调对接工作。今后为有效推进多元化解机制的建设工作,需要各调解组织进一步加强与法院系统的联动,就实践中遇到的疑难问题与各级法院进行充分的沟通,就调解机制存在的不足征求法院的专业意见,在实践工作中加以补充,有效完善诉调对接机制,使多元化解机制真正成为证券期货投资者维护自身权益的重要补充渠道。 (四)加强对证券期货纠纷多元化解机制的公众宣传力度
目前社会公众对证券期货特定纠纷多元化解机制的了解还不够深人,许多投资者尤其是中小投资者在维权时并不知晓在传统诉讼程序之外尚有别的纠纷解决途径。基于此,第一,加强宣传的广度和深度。建议各级人民法院和中国证监会及其各下属、派出机构以及行业协会协同各新闻媒体在今后一段时间致力于加强对该机制的推广宣传,使更多的纠纷当事人知晓、选择使用该机制处理纠纷。第二,立案受理时实现有效的分流。建议各级法院立案受理时,在登记立案的材料中加入多元化解机制的相关介绍和选项,引导适合的纠纷当事人通过该机制处理纠纷。第三,各行业协会、调解组织可通过组织开展“投资者我与多元化解机制”的微电影故事征集、征文活动等多种形式,向社会公众宣传实际案例,同时征集公众对优秀典型案例的意见建议,使得该机制在日益丰富的实践中加以完善。
(五)进一步明晰示范判决的示范效应范围的界定
如前文所述,《意见》提高了示范判决的实际示范效力,强调受诉人民法院可选取部分具有普遍适用性、示范借鉴价值的个案作为示范案件,通过示范判决的宣贯,促使其他同类纠纷的当事人也尝试通过多元化解机制來解决纠纷。在非判例法国家的中国,原则上并不承认判例的普遍法律效力,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定期都会发布指导性优秀案例选集,以期作为一种指导全国各级法院的审判工作指引。但是从法律上和司法实践上来说,我国尚未给予判例“判例法”的权威。该机制的相关规定实际上在设定的同类案件范围内赋予了这类司法判决一定的“判例法”效力,是制度层面的极大创新。但今后对于示范判决和允许采纳示范判决的法院层级等问题,建议相关部门出台新的具体操作规定,对示范案例的示范效应范围的界定进行进一步明晰,明确哪些地区范围内、哪些类型的案件可以依照示范案例进行处理,扩大示范案例实际适用的案件范围,以保障示范判决机制的依法顺利推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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